股东投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规定期限”是否影响企业纳税调整?
10月13日《中国税务报》B1版刊登文章《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修法变化点,也是税务风险管理重点》,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的一些变化点及可能产生的涉税影响进行深入剖析,引发了广泛关注。正如文章所言,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一个重要变化,是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期限为5年。除了该文章提出的涉税影响外,笔者认为,如果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中有关5年认缴期的规定最终变为法律,还有另一个涉税问题值得关注——股东在投资未到位情况下,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该如何纳税调整呢?
“规定期限”引出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实务中,对该政策存在这样一种理解,即在规定期限内投资未到位的,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若尚未到规定期限,或在规定期限内投资已到位的,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不用调整。
现行公司法在认缴制下,对股东(投资者)的认缴期限未作出明确的时间规定。该观点认为,“规定期限”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缴足期限,即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内,股东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需要纳税调整。那么问题来了:倘若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为99年,岂不是永远不用纳税调整了?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该观点认为,如果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最终通过,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5年内缴足最终确定下来,那么应当按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时间“孰短原则”来确定。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缴足期限小于5年,那么“规定期限”为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如果大于5年,应当为法律规定的5年。
按照该观点,假设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实施后,甲公司于2025年1月1日成立,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1亿元,成立时股东实缴60%,其余的3年内缴清。然而直至2027年12月31日,剩余的投资款仍未到位。甲公司成立后不久,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期限3年,利率5%,按年支付。
由于2025年、2026年尚未到规定期限,可以不作纳税调整,2027年纳税调增额为:5000×5%×3×(10000-6000)÷5000=600(万元)。倘若每年利息金额不一致,按照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规定,甲公司应计算每一期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按年汇总为每年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再汇总3年。假设甲公司2026年7月31日剩余投资款到位,借款利息仍然支付到2027年末,由于其在规定期限内投资已到位,利息支出不用纳税调整。
支出合理性最为关键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对政策的误解,产生误解的原因是只拘泥于“规定期限”,未从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的性质去考虑。
从企业资本金的作用来看,资本金是维持企业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应由股东投入资金来解决,而不是企业借用资金来解决。企业获得投资款,该投资款企业是无须支付利息的。也就是说,在企业设立时,企业生产经营必要的资金应由股东来解决,即使股东手中没钱,也应由股东借款投入企业,由股东来负担利息,而不是由企业来借款、由企业来负担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根据该规定,本应由股东投入的资金而不投入,让企业自己去借款支付利息,那么该利息支出就不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不能税前扣除。基于此,笔者认为,规定期限内投资未到位,利息支出需要纳税调整,不能反向理解为规定期限内投资已到位,利息支出就不用调整,或尚未到达规定期限,利息支出就不用调整。即使在规定期限内后期投资到位,哪怕尚在规定期限内,前期因投资未到位而产生的利息支出也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企业存在因股东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对外借款利息支出,就要进行纳税调整。无论是在现行公司法下,还是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下,皆是如此。
接上例,假设甲公司直至2027年12月31日,剩余的投资款仍未到位,那么甲公司在2025年—2027年,每年均纳税调增5000×5%×(10000-6000)÷5000=200(万元)。
假设甲公司2026年7月31日剩余投资款到位,那么甲公司2025年应纳税调增200万元,2026年应纳税调增200×7÷12=116.67(万元),2027年不作纳税调整。
建议进一步明确相关问题
实际上,对于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的误解由来已久,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下就已经存在。2005年修订版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由于上述规定中的两年时间期限较短,彼时误解尚不明显。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提出了5年认缴期限,时间明显变长。倘若最终通过,实务中还可能引发误解。基于此,笔者建议财税部门借助公司法修订契机,对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作出更加详细的解释,比如通过例题的形式在相关政策解答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3年11月10日 作者:马泽方(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